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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向鵬豪 指定送達址:臺南市東區榮譽街130巷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麗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失保險,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4時10分許,因操作機械停車位未注意機械運作狀況,毀損靜止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B1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原告保車(下稱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及時暫停機械運作防止損害擴大,顯見系爭事故為被告操作機械停車位不慎所致。
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34,453元【計算式:工資20,026元+烤漆35,975元+零件178,45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操作不當,伊依照平常習慣按取車鍵,聽見碰撞聲音,才發現原告保車車頭和機械車位地板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之車牌彈飛出來;
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一時驚慌、手足無措,雖有看到緊急停止鈕在操作盤中間,但不知道按緊急停止鈕後,原告保車會不會往回升又和機械車位地板再發生碰撞,造成更大損害,所以也不敢有其他動作;
嗣原告保車降到最底層後,被告有先將原告保車之車牌踼到旁邊,避免影響別人進出。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保車停放位置較靠前、沒有停到底(因為原告保車平時停放位置是平行移動的,而非上下移動的),導致被告按下取車鍵後,原告保車車頭與地板磨擦而受損,被告是依照平常習慣取車,並沒有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行為人違反其注意義務才有過失責任可言。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操作機械停車位具有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被告有責任原因事實,及損害與責任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而為舉證。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操作機械停車位,按下取車鍵後,原告保車於機械車位下降過程中,受有損害,維修費用折舊後為80,811元(計算式:工資20,026元+烤漆35,975元+拆舊後零件24,8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操作不當導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事故是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有無操作不當或致損害擴大)?經查:⒈就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乙節,原告固提出系爭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為證。
本院於113年8月26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53頁):「畫面時間12:01:00原告保車停放於畫面右下角停車位柵欄內;
畫面時間12:01:10時柵欄緩緩放下並未碰到原告保車;
畫面時間13:32:15被告出現;
畫面時間13:32:35被告一邊使用行動裝置一邊啟用機械停車位;
畫面時間13:32:45原告保車開始下降,車牌斷裂噴出,機械停車位持續下降,被告僅靠近機械停車位掃視一眼踢了車牌一下並未停止機械車位操作;
畫面時間13:34:40被告駕車駛離」。
足見畫面中之機械停車位是處於正常運行之狀態,且原告保車以肉眼觀察似有正常停放於機械停車格中,並無明顯偏離的情況,而在此情況下,被告正常啟動操作按鈕後,突然發生原告保車車頭與地板磨擦之異常情況,實非任何一位當時進行操作之人所得預期之結果。
又本件被告並非負責系爭停車場管理維護之人,其就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注意義務,應僅限於正常按鈕之操作範疇,被告對正常進行按鈕之一般操作後,機台下降過程中,原告保車意外受損,應無從注意、預見甚顯,是伊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可言,洵堪認定。
且被告抗辯原告保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誤停放於他人之停車位,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調字卷第59-61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系爭事故,確實有可能係因原告保戶不熟悉上開車位,而將原告保車停放位置較靠前所致,故被告上開辯稱較為可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中並未按下緊急停止鈕致損害擴大等語,惟被告按下取車鍵,機械車位下降後,原告保車之車牌隨即斷裂噴出,損害已然發生,又無證據證明繼續下降之過程有持續發生其他損害,難認本件有何損害擴大的情形;
且機械車位下降之過程僅數秒,被告亦非專業維護人員,實難苛責被告於如此短暫的時間做出正確之反應,故被告未及時按下緊急停止按鈕亦難謂過失。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不慎操作行為所致,被告具有過失等語,欠缺依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原告保車受有損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45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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