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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8號
原 告 康永安
被 告 黃名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以每個帳戶每日5,000元之對價,透過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設定不詳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透過某LINE投資群組,吸引原告加入假冒股市名人「胡睿涵」之普誠投資公司群組,另慫恿原告下載「股今為誰紅」APP操作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訴外人薛斐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不詳車手,轉匯至系爭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35號),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是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388號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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