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88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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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85號
原 告 王鈺婷
被 告 沈于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7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統一超商古都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21時許,佯裝為誠品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伊,向伊佯稱:誤將其設為廠商身分,將導致重複下單,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2年5月20日18時57分、19時0分、2分、4分、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9,987元、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49,97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149,972元等情,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調字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等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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