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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號
原 告 劉淑麗
被 告 王志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可預見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贓款,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第一銀行前,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經由臉書、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為整修住處辦理貸款,對方佯稱只要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隔日即可取得貸款,其將上開資料交付5日後收受警方通知,始知遭詐欺集團利用,其亦為被害者,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10時8分許匯款7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簡字第47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其確實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及原告受詐欺將70萬元款項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云云。
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爭執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為逾50歲之成年人,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係陸軍士官學校畢業,曾任職業軍人8年半,現已退伍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行為時顯然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任由他人使用之高度風險,理應有所認識,卻於完全無法查證其所述辦理貸款者真實姓名、年籍資訊之情形下,逕依指示將自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與對方,率然使上開帳戶脫離自己之管理支配而由他人任意使用,其所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堪認已有過失之情。
且申辦貸款縱需提出個人財力證明、信用資料、擔保品等資料進行徵信,但毋庸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等個人重要金融資料,乃屬常識,若對方欲交付放貸款項,僅須被告提供帳戶號碼即可匯款,殊無須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訊方能放款之可能,是以,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對於申辦貸款或交付款項竟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顯非正常程序一事,應當有所認知,其所辯也是被騙的受害者云云,不足為採。
被告對於任意交付個人重要金融資料予他人之風險既有認識,卻選擇容任該風險實現,所為具有過失甚明,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之70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送達證書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6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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