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92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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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史晉湘 
訴訟代理人  史正平 
被      告  王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史晉湘、原告訴訟代理人史正平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王世明、涂欣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史晉湘、史正平新臺幣(下同)1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史正平當庭撤回起訴,史晉湘撤回對涂欣華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王世明應給付原告史晉湘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頁)。

經核原告上開撤回、減縮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涂欣華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4月2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30,000元,租期為109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惟涂欣華自110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前經原告起訴請求涂欣華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5號(下稱前案)審理在案。

嗣原告與涂欣華於前案審理過程中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記載:確認涂欣華尚積欠原告110年9月至111年5月租金共270,000元,扣除押租金60,000元後,涂欣華應給付210,000元,並約定涂欣華自111年5月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然涂欣華迄今僅清償79,000元,目前尚欠131,000元未清償,又被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涂欣華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明細、系爭租賃契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25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調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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