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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51元,及其中新臺幣149,395元,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與原告,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均未付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000號令、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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