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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陳一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被告自92年12月11日發卡日起至起訴日止,消費暨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54,702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銀行法第47-1條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以百分之15為限。
復按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07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查詢明細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617號卷宗第11頁至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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