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9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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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6號
原 告 王柏華

兼訴訟代理人 陳旭琨
被 告 陳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8、9各所列被告參與分配執行費新臺幣48,000元、新臺幣48,000元及次序11、12各所列次普通債權新臺幣6,000,000元、新臺幣6,000,000元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證人即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16日實行分配,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並於113年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13年1月16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規定,「異議未終結」係指於分配期日當日在場者有對異議人之主張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在場者於收受通知後有反對之陳述,故異議人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法應是於分配期日之後,始為合法提起之訴訟,原告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案卻是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1點才實行分配,故原告係於其他債權人、債務人為反對意見前就已經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云云;

然本件於上揭分配期日後確為異議未終結,又觀之上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但書規定「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之意旨,似亦無不許異議人在聲明異議後異議終結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縱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被告所稱之情形,亦難認其不合法,被告上揭辯詞尚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洪淑美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鄭鴻權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1號之提存款、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分配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訴外人王重助亦為債務人鄭鴻權之債權人,其於104年1月5日聲明參與分配,嗣於105年10月21日將其中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部分讓與原告陳旭琨,於109年12月6日將其中債權本金12,000,000元、10,000,000元部分讓與原告王柏華。

被告於105年1月27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鄭鴻權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1號之提存款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而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0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將被告之如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合計441,690元,並定於105年10月25日實行分配,王重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之分配款,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0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前案分配表)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分配款應予剔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另於105年9月6日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標的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分配款、103年度存字第741號擔保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30日函覆無餘款可受償,後因本院民事行處於112年12月8日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分配款重製系爭分配表,故將原告2人及被告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票款債權均列為次普通債權。

(二)被告雖於前案審理時辯稱:債務人鄭鴻權於100年間以被告提供之物品向錢舖子當舖借貸,利息均由被告繳交,故鄭鴻權共積欠被告15,350,364元,為保證履行清償責任,遂同意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云云,然依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所提當票單之當入日期為106年1月至5月間,典當之物品、取得之典當金額,亦與被告所述為借貸款項與鄭鴻權而典當之物品尚非完全相同,難認與被告所述借貸款項與鄭鴻權之事實有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鄭鴻權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其並有將借款交付鄭鴻權之事實,是被告無法證明其與鄭鴻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即不得執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入分配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剔除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之次序8、9、11、12所列被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效力至多僅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撒銷原分配表而重新製作分配表,故判決結果對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前案判決雖認被告無法證明本票原因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但既判力並不及於被告與鄭鴻權間債權之存否,根據被告另案所提之當鋪資料及證人陳皇州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曾將古董拿去當舖借錢後借予週轉鄭鴻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王重助為債務人鄭鴻權之債權人,其於104年1月5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於105年10月21日將其中債權本金8,000,000元部分讓與原告陳旭琨,於109年12月6日將其中債權本金12,000,000元、10,000,000元部分讓與原告王柏華;

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鄭鴻權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就鄭鴻權於本院103年存字第741號擔保金部分,於105年2月2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5年9月20日分配,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更正錯誤,另於105年10月4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5年10月25日實行分配,王重助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前案判決將被告應受分配之分配款予以剔除確定在案;

被告於105年9月另執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因參與分配期間已逾前案分配表作成日之前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受償餘額受清償,因而未列入前案分配表;

系爭執行事件就鄭鴻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分配款部分,於103年12月11日第1次製作分配表,後因債權人之債權有變更及相關訴訟確定,故於112年12月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原告2人及被告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票款債權均列為次普通債權,並定於113年1月16日實行分配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11日南院揚103司執乾字第99294號函檢附系爭分配表、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89、2090、2091號民事裁定、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51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

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鄭鴻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鄭鴻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以及有交付金錢等情負舉證之責。

查證人即鄭鴻權之友人陳皇州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我就是透過鄭鴻權認識被告。

……我是陪鄭鴻權去找被告的,被告有一間古董店。

鄭鴻權去找被告借古董,拿去當舖借錢出來週轉。

(這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102、103年間左右。

……但是我沒有陪鄭鴻權去錢舖子當舖,但是我有陪鄭鴻權去銀行會同被告拿錢,因為當舖將錢匯入被告的銀行帳戶。

我記得有一次是80多萬元,但是當時被告有沒有再另外提領現金,我不記得了。

另外也有多次看到鄭鴻權跟被告談拿古董週轉的事,但之後我就沒有參與了。

……這是10多年前的事,確定年份我已經忘記了,但真的有這件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可知被告確實曾以古董為質向當鋪借貸800,000元後貸與鄭鴻權乙節;

至被告雖另提出錢舖子當鋪之當票單22張為證(見前案一審卷第93至137頁),惟觀以該等當票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前往錢舖子當鋪典當物品並取得款項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在典當物品後將當款交予鄭鴻權之情事,亦無以證明其與鄭鴻權間就該當款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據之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雖曾借貸800,000元予鄭鴻權,業如前述,然鄭鴻權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擔保其對被告之債務,而觀之該3張本票之發票日期依序為103年9月16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是鄭鴻權以上揭本票擔保其對被告之800,000元債務之順序,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先,系爭本票則為後,再參以該等本票之發票金額分別為4,500,000元、6,000,000元、6,000,000元,則顯然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鄭鴻權對被告之800,000元債務為已足,是難認被告與鄭鴻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故應認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鄭鴻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既屬有理,則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8、9各所列被告參與分配執行費48,000元、48,000元及次序11、12各所列次普通債權6,000,000元、6,000,000元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 001 103年9月16日 4,500,000元 103年10月31日 104年10月16日 CH643492 104年度司票字第2089號 002 104年10月12日 6,000,000元 未載 104年10月16日 WG0000000 104年度司票字第2090號 003 104年10月12日 6,000,000元 未載 104年10月16日 WG0000000 104年度司票字第2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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