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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8號
原 告 劉清勝
訴訟代理人 劉明澍
被 告 王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月18日、票據號碼為AJ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3,500元、付款人為仁德區農會信用部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112年3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50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准許部分,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484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前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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