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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4號
原 告 楊文靜
被 告 張涵溢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年度簡字第59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000元,並自民國113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 年4 月2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該集團即以系爭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證啟用遊戲橘子帳號「1v3qgbv0H」(下稱【系爭遊戲帳號】)以供收取以詐騙款項購買遊戲儲值金點數後,即佯裝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詐稱因系統錯誤將對原告信用卡扣款,需原告提供卡號與驗證碼處理,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信用卡刷卡授權資料,該集團隨以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刷卡授權資料購買共11萬1000元遊戲點數至系爭遊戲帳號,即由該集團取得該帳號內之點數款項。
㈡被告上開交付門號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048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確定(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9號,113.01.15 確定;
下稱【本件刑事判決】)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11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01.12)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
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將系爭門號交予不明人士,致使詐欺集團得以該門號驗證啟用系爭遊戲帳號用作收受隱匿該集團詐騙所得款項,被告該交付門號行為,於刑事上係構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其販售門號致生原告受害結果,係屬刑事犯罪行為,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以系爭門號驗證之系爭遊戲帳號內之遊戲點數利益,依民法第273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㈢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以其信用卡購買而匯入系爭遊戲帳戶內點數相當之購買金額,自屬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
六、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㈠本件就被告敗訴部分,為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節錄第1項各款).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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