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99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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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森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振竤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89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森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耕公司)邀同被告許振竤、許志榮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向原告辦理「微型企業」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6年7月1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調整利率計付利息,依年金法以每1個月為1期,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原告於111年7月12日撥款至被告森耕公司指定之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被告森耕公司未依約於113年4月12日繳納應繳本息而違約,中華郵政公司於同年3月27日起調整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72%,加碼0.575%,被告森耕公司違約時之利率為2.295%,迄至同年4月12日止,被告森耕公司尚積欠本金330,8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催討,仍未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森耕公司應立即全數清償借款。

又被告許振竤及許志榮既為被告森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儲金利率表各1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3件、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及回執共7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核屬相符。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森耕公司、許振竤,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許志榮,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被告森耕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卻未依約於113年4月12日清償借款本息,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森耕公司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又被告許振竤、許志榮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森耕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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