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99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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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7號
原      告  鄭淑分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黃有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業經前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原告應否就系爭本票負給付義務即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則原告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情形,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此一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筆跡及捺印均非原告所為,原告自無須對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楊和誠之前向伊借款,但因楊和誠借款條件不足,需提供保證人,伊請楊和誠將本票拿回去給保證人簽名,楊和誠稱其配偶可擔任保證人,楊和誠嗣將本票交付給伊時,本票上已有「鄭淑分」之簽名及捺印,但伊並未看到原告親自簽名及捺印。

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後,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親簽及捺印,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前以其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楊和誠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其向原告與楊和誠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736號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有關「鄭淑分」之簽名非其所為乙節,業據提出其與楊和誠於111年8月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1頁)。

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鄭淑分」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鄭淑分」簽名比對之結果,兩者之簽名筆跡及書寫方式相去甚遠,明顯非係同一人所為;

被告自承未曾看到原告親自簽名及捺印,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檢視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原本後,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及捺印亦表示無意見。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鄭淑分」之簽名及指印為原告所為,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有關「鄭淑分」之簽名及指印非其所為,其無庸負票據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關於「鄭淑分」之簽名及指印既非原告所為,原告主張其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暨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1日
   100,000元
未載
CH691808

 2
111年5月1日
   110,000元
未載
CH69182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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