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更一,2,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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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郭容禎 
            郭容儀 

            郭容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非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繼承人或其債權人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對其債務人林瑞英之被繼承人郭龍宗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受告知人林瑞英及被告郭**、郭**、郭**間就被繼承人郭龍宗遺留如附表(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6分之1)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然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郭龍宗遺有14筆不動產,本院乃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通知原告到院閱卷後,提出被告完整姓名、地址等資料之民事起訴狀,惟原告閱卷後並未補正,故再於同年3月21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13年4月10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狀,聲明第1項:受告知人林瑞英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郭龍宗遺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即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第2項:受告知人林瑞英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郭龍宗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6分之1及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請求調閱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代位分割共有物案件卷宗…,以確認被繼承人郭龍宗繼承自他人之遺產是否經其他債權人提起分割訴訟等語,足見原告僅聲明分割郭龍宗上開3筆遺產,未請求對郭龍宗全體遺產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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