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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翁文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46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翁文宜之債權人。
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為明瞭案件以便早日實現債權,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實有閱卷之必要,爰聲請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07年10月18日南院武107司執如字第93613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參以聲請意旨自陳閱覽卷宗係為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以明瞭案情,無非係欲藉此知悉相對人繼承之遺產內容,俾利日後強制執行,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嗣本院於113年1月10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書狀敘明「有何法律上原因或經當事人同意」之事由,聲請人僅具狀重申係為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執行受償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10日南院揚民旺113年度南簡聲字第1號函、送達證書、強制執行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則聲請人既未就其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釋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依首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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