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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泰佑
相 對 人 洪志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310號),倘不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
為此,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之事件繫屬於法院,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310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惟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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