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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劉玉鳳即李連銓之繼承人即南町田坊
李玉嬌即李連銓之繼承人即南町田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玉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57號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李玉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57號返還借款事件,因被告即相對人李玉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現居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療養,恐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李玉嬌尚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亦未曾選任訴訟代理人,其為本件債務人李連銓之繼承人,有債權債務關係需要早日確定。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狀誤載為第51條第2項)聲請為李玉嬌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述之情,有卷附李玉嬌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3月2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0450815號函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參,並有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57號事件卷宗可佐。
又李玉嬌自99年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身心科病房住院至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退化,精神症狀殘存,溝通表達能力不佳,經常語句無法連通或切題回答;
其於113年3月5日入住該院精神科慢性病房,言語中多妄想內容,思考鬆散不連貫,缺乏現實感,易受旁邊聲音干擾注意力不集中,社交疏離多一人獨處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函文在卷可參,堪認李玉嬌應無具備進行本案訴訟的訴訟能力,是聲請人聲請選任李玉嬌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再者,劉玉珠為李玉嬌之姊姊,且為主要照顧者,並同意擔任李玉嬌之特別代理人,有其等之身分證件、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57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供卷可閱,綜此各情,本院認選任劉玉珠擔任李玉嬌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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