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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沈國榮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8號),業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本票等事件在案(該院113年度補字第517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免供擔保或供擔保裁定停止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均準用之。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本票等(包含確認本票真偽、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參酌前述規定,聲請人如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自應由受理訴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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