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聲,1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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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恩禹即黃威憲


相 對 人 邱再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5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44號返還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47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在第三人中國信託證券永康分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44號返還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股票具有時效性,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標準,應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之擔保相同。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653號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同段6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在中信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系爭股票,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47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47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查對屬實;

又聲請人所訴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存在,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非顯無理由,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請求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應予准許。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憑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金額為5萬元,及自系爭執行名義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

另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系爭股票於中信證券公司收受本院強制執行命令時之市值為165,929元,已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信用開戶資格審核表無誤,則擔保金之核定,應以聲請人提起確認訴訟期間,因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

而本件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為第二審確定之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請求之執行債權5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3年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7,500元(計算式:50,000元×5%×3年=7,500元),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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