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聲,1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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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菓宸
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
相 對 人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

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有裁量之權,須審酌發票人提起該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是否有顯無理由、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等情事,以為准駁;

如為准許,並須酌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以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此惟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因掌握該確認之訴之訴訟資料,始能為妥適之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經該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經其提出臺中地院民事法庭通知書、113年3月6日中院平民柏113重訴字第93號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並有臺中地院113年度補字第155號裁定影本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既已由臺中地院受理,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由同一受訴法院裁判,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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