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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玟靜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8,43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46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5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本票之發票人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58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為及時保全聲請人之權益,避免執行事件因繼續執行,致生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46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其持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3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執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以聲請人係遭詐欺、相對人未合法受讓債權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46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30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412,5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個月、第二審案件為2年,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58,437元(計算式:412,500元×5%×(2+10/12)=58,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001 張玟靜 112年7月24日 412,500元 112年8月24日 臺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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