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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胡素真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二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南簡字第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2年3月21日南院勤102司執妥字第229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72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尚有疑義。
爰請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791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7萬4,748元本金及其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
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2年10個月,應可推定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即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而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
參以兩造對於相對人得否請求聲請人清償債務與否既有爭執,且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失自應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27萬4,748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基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3萬8,923元【計算式:27萬4,748元×5%×(2年+10/12年)=3萬8,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提供上開金額以供擔保為適當,至聲請人自行計算之4萬5,791元擔保金額,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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