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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DENINA JOSE ACBANG(喬斯)
相 對 人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13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13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及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前開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8月,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月受領債權可能增加有18,150元【計算式為:99,000元×5%×【3+8/1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20,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20,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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