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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玉山
代 理 人 莊承融 律師
相 對 人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零零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南簡補字第三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參照)。
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67條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即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
嗣本院執行處因相對人僅繳納部分執行費,命其補繳執行費28,058元;
相對人乃於113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請先以300,000元拍賣土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狀等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依相對人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之意旨,相對人目前聲請強執執行之債權金額,應僅300,000元;
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300,000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院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為300,000元;
考量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有訴請確認相對人對其所有、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0,000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5年2月;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7,500元(即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3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5年2月之利息損失,計算式:300,000×5%×5又2/12=77,50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因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就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此有法律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足見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已認聲請人向其聲請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提供之前揭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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