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聲,4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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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吳政憲 
相  對  人  許稚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3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61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

觀諸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專屬管轄法院應為受理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嘉義地院。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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