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聲,4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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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建弘 

相  對  人  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9,61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5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兩造間給付票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的8155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0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及扣押聲請人之薪資,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對屬實,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請求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應予准許。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憑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可知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價值,已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則擔保金之核定,應以聲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因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

而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第二審確定之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請求之執行債權330,773元(本金231,000元+99,773元〈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16年7月8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30,773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3年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49,616元(計算式:330,773元×5%×3年=49,616元),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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