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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顧偉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銘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詢問醫院回函事項,因聲請人尚未閱卷而不知如何回應,故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為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3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原告,惟其聲請理由僅以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經本院詢問有關醫院回函事項,因尚未閱卷而不知如何回應為據。
然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訴訟程序中庭訊內容係經書記官作成筆錄,當事人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筆錄,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並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由法院書記官為更正或補充之。
是以,聲請人如欲瞭解其被記錄之發言部分,向本院聲請閱卷即足達之,聲請人尚未閱卷,指出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缺漏,即據以請求交付前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具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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