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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家成
相 對 人 許孟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10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430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2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蘇淑貞強制執行,請求對由蘇淑貞所營業,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1台、娃娃機1台、娃娃機台鑰匙箱1組(下稱系爭動產)予以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1430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動產均屬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2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於判決確定前,如再就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拍賣,必將導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2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動產經拍賣後顯有無法回復之危險,故堪認聲請人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對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將導致相對人無法即時藉由系爭動產之拍定價金受償,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從系爭動產之拍定價金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延後從系爭動產價額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據。
而聲請人陳報兌幣機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娃娃機市價約為23,000元、鑰匙箱約700元左右,並提出蝦皮商品截圖1紙為證,爰以60,700元作為相對人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損害之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9,105元【計算式:60,700元×5%×3=9,105元】,爰以9,105元作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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