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補,13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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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39號
原 告 郭吳金雀
被 告 方進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112年11月29日修正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等,始不併算其價額,係鑑於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故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起訴後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5,1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5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100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計36,000元,此乃基於租賃契約之之租金請求權,與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二者訴訟標的相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應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原告以台南育平郵局存證號碼000032號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應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即113年2月21日之金額600元(計算式:9,000元×2天/30天=600元),亦屬起訴前所生之附帶請求,均應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700元(計算式:115,100元+36,000元+600元=15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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