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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4號
原 告 蘇黃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峻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水電費11,602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清理費10,000元。
因訴之聲明㈡前段、
㈢、㈣,原告請求給付已積欠租金、水電費及清理費部分非屬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欠繳之租金、水電費及清理費應併算其價額。
就訴之聲明㈡後段所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又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06,100元,加上欠繳之租金、水電費及清理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7,702元【計算式:306,100元+40,000元+11,602元+10,000元=367,70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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