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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51號
原 告 郭乃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璥宏等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5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新臺幣(下同)346,027元(計算式: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370.4平方公尺×起訴時之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原告權利範圍7325分之22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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