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補,15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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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張祥剛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04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509元,及其中8,048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故應加計被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113年3月26日利息(依起訴狀其本院日期戳章113年3月27日之前一日),合計35,172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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