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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60號
原 告 黃志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9,842元【計算式:本金1,490,000元+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39,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29,8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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