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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吳建宏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本院113年度司執西字第226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659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時,即113年4月17日,此有民事異議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共計101,1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01,115元。
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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