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補,16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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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68號
原 告 邱信召
訴訟代理人 邱偉翔
被 告 梁琇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7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上開建物4樓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4,400元(限閱卷第5頁),而依原告主張4樓共有7間房間,被告占用之系爭房間為其中一間(補字卷第13頁),則依比例計算被告占用之系爭房間現值應為24,914元(計算式:174,400元÷7=24,9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3,620元(積欠租金6,500元+電費7,12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13元【計算式:13,620元+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5日止應給付之租金21,293元(6,500×3+6,500×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4,913元】。
上開二項聲明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827元(計算式:24,914元+34,913元=59,8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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