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江燕君
被 告 王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