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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0號
原 告 葉佳玫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112年度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4,600元(調字卷第19頁)計算;
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遷讓房屋部分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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