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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3號
原 告 汪珮琪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俊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0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469,100元,經合併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455元(計算式:469,100+68,000+68,000×7/31=552,45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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