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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8號
原 告 蔡榮志
訴訟代理人 蔡明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郎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上開土地之價值為4,989,600元【計算式:693平方公尺×7,200元=4,989,600元】,擔保物之價額顯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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