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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1號
原 告 鄭善良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利明献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1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而該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845元,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利益應為305,845元,揆諸前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該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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