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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50號
原 告 蔡昆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孝達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既係規定於民法物權編第二章所有權之第二節不動產所有權,則土地所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鄰地所有人排除侵害之訴,應係基於不動產物權所生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查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東北側第四層鐵皮閣樓屋簷之排水槽(下稱系爭排水槽),以排水管線連接至該建物三樓之排水管。
2、被告不得使行經系爭排水槽匯集之雨水,注入該建物二樓之鐵皮屋頂。
因屬財產權而涉訟,且無法客觀評斷原告排除侵害後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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