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補,36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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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68號
原      告  王鐘良 


被      告  董曜齊 

            董尚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拍賣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即原所有權人董尚威與訴外人即被告董曜齊擔任負責人之宇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長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期間已滿,應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請求被告董曜齊將宇長公司設於該址之營業登記遷出等語。

其中聲明第1項係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依前開說明,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另其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董曜齊將宇長公司之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係主張被告董曜齊以占有房屋以外之方法,妨害原告所有權能之圓滿行使,與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97號裁定亦同此見),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

而系爭房屋於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36,3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7月15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20599號函檢附之房屋稅主檔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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