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補,3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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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8號
原 告 蔡靜燕即勝昌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怡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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