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補,53,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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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號
原 告 戴書田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道○段000號二十 一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8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故應加計被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113年2月1日利息(依起訴狀其上法務部○○○○○○○加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戳章113年2月2日之前一日),合計905,6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5,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9,9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請求項目 計算基數 計算期間 期間日數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10,000 自96年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5304 20% 610,323 $210,00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 927 16% 85,335 本金 $210,000 總計:905,658元(本金210,000元+利息610,323元+利息85,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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