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補,78,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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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78號
原 告 陳長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有菻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384元【計算式:本金70,000元+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19日止計算之利息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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