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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83號
原 告 關麗惠
被 告 陳一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所明定。
而以一訴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5樓之2(527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527室),而經本院命原告陳報系爭房屋527室之房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原告逾期未補正,是本院逕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715,0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1件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5,000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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