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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99號
原 告 張閔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施淑美
被 告 黃千華
許進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千華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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