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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南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宋己鴻
被 告 蕭凱元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往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牙科門診治療,在經過X光檢查及牙醫師即被告蕭凱元診斷評估後,在未善盡告知說明之情下,擅自進行切割下額門牙植體移除手術。
豈原告回家後發現因原來植體遭破壞,致留下之該顆植牙產生鬆動,咬合搖晃,嗣於同年月15日回診時,被告蕭凱元仍未做妥善處理,顯有重大醫療疏失。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告蕭凱元、成大醫院,請求連帶賠償植牙材料及技術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㈠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因下顎前牙植體搖晃不適來院看診,當時看診醫師即建議移除植體,因原告表示欲保留植體,故僅做感染控制。
嗣於111年4月15日又經轉診來院,由被告蕭凱元醫師診斷後發現原告右下正中門齒及左下側門齒(系爭植體)皆已罹患植體周圍炎,且其上連接此二植體之假牙亦已呈現第二級鬆動,遂建議原告是否去找原植牙醫師處理,但原告表示仍希望由成大醫院治療處理。
被告蕭凱元醫師乃建議原告將二支植體一起移除以獲得較佳之預後,然原告堅持切除植體連結,只移除右下發炎較嚴重之植體,遂於同年7月6日回診時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蕭凱元醫師進行門診手術,切開植體連接處,移除周邊感染較嚴重的植體及發炎組織,並告知系爭植體原先就有鬆動之情況,且牙周狀況差,建議進一步處置,原告對此表示暫不考慮。
同年月15日回診時,原告抱怨系爭植體牙冠鬆動,因原告先前植牙非在成大醫院製作,為免責任難以釐清仍建議原告找原植牙醫師處理,但原告仍要求先做初步固定,並由林文婷醫師先暫以樹脂黏合處理。
㈡被告蕭凱元醫師在診斷發現原告右下正中門齒及系爭植體皆已罹患植體周圍炎,且其上連接此二植體之假牙亦已呈現第二級鬆動時,即建議原告將二支植體一起移除以獲得較佳之預後,然原告堅持切除植體連結,只移除右下發炎較嚴重之植體,被告蕭凱元醫師遂在尊重病患即原告意思下進行門診手術,切開植體連接處,移除周邊感染較嚴重的植體及發炎組織,並告知系爭植體原先就有鬆動之情況,且牙周狀況差,建議進一步處置,原告對此僅表示暫不考慮,足證被告蕭凱元醫師已盡術前告知義務,並尊重原告意願進行切除植體連結手術後移除其中一支植體,術後並已告知可能之風險及建議,顯見被告蕭凱元醫師之醫療處置,皆合乎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㈢另原告就被告蕭凱元醫師上揭醫療行為所提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蕭凱元醫師對原告所實施之手術品質良好,並無疏失,且難以認定原告所指之「假牙損害」與該次切除植牙手術有關,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醫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植體鬆動,乃是原告接受被告蕭凱元醫師治療前既存、並已告知過之情況,並非被告蕭凱元醫師醫療處置有何疏失所導致之結果,故被告蕭凱元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且與系爭植體鬆動並無因果關係。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又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
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經查,原告前赴成大醫院就診,經被告蕭凱元診斷發現原告右下正中門齒及系爭植體皆已罹患植體周圍炎,且其上連接此二植體之假牙亦已呈現第二級鬆動,遂於同年7月6日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蕭凱元醫師進行門診手術,切開植體連接處,移除周邊感染較嚴重的植體及發炎組織等節,有被告成大醫院提出之原告門診紀錄(本院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而依原告111年4月15日、同年7月6日之門診紀錄,除記載原告右下正中門齒及系爭植體皆已罹患植體周圍炎,且其上連接此二植體之假牙亦已呈現第二級鬆動外,並建議原告將二支植體一起移除以獲得較佳之預後,經原告知悉且要求只移除右下發炎較嚴重之植體,足認被告蕭凱元進行切割移除植體連結手術前即已盡其術前告知義務,並尊重病患即原告意願,只移除右下發炎較嚴重之植體,術後並已告知可能之風險及建議,顯見被告蕭凱元當時之醫療處置,是基於尊重病人自主權,合乎醫療常規之舉,並無疏失。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植體鬆動,實是原告接受被告蕭凱元治療前既存,並已告知過之情況,並非被告蕭凱元之醫療處置行為有何疏失所導致之結果。
㈢另原告就被告蕭凱元上揭醫療行為所提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衛生福利部113年4月3日以衛部醫字第1131662797號函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認被告蕭凱元對原告所實施之手術品質良好,並無疏失,且難以認定原告所指之「假牙損害」與該次切除植牙手術有關,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醫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原告所指系爭植體遭被告蕭凱元破壞致該顆植牙鬆動,咬合搖晃,顯係因其接受手術時堅持只切除植體連結,移除右下發炎較嚴重之植體,而不願接受被告蕭凱元建議將已罹患植體周圍炎之二支植體一起拔除以獲得較佳之預後所致,並非被告蕭凱元之手術有何疏失所造成。
㈣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蕭凱元實施切開植體連接處,移除周邊感染較嚴重的植體及發炎組織手術時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提出主張及舉證,是原告空言指述被告蕭凱元醫師有醫療疏失,顯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蕭凱元醫師就其實施之植體切除手術有何疏失之情事,則其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植牙材料及技術費用7萬元及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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