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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金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敏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 告 孟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856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6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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