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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一二九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給付票款事件,係以「信美行」為被告,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信美行」之商業登記證明。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曉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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