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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中洲段二三六之五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之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黃著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間所建造,嗣黃著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嗣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惟被告乙○○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將大型洗衣機具置放在系爭房屋門口,使原告無法自由出入,並侵入系爭房屋,將脫水機具置放在系爭房屋門內,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移除前揭機具止,按月以二千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者,其同意之事實,固不必以文書證之,然亦須有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始得認為當事人之適格,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據原告稱右開房屋之所有權人黃著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有原告及二位姊姊,哥哥一人雖已死亡然有配偶及子女三人,堪認原告僅係前開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則其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復未提出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是其他公同共有人事實上無法同意之佐證,自難認其起訴為合法,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依首揭規定之意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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